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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 业 保 险
  办理失业登记的程序

  1、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本人身体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发给《失业证》。

  失业保险管理

  (一)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非生产经营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申办时,单位应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以及省、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
  (二)失业保险变更登记
  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帐户、省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事项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日内,持变更失业保险登记申请书、失业保险变更登记表、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失业保险登记证、省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由经办机构重新核发失业保险登记证。
  (三)失业保险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它有关注销文件到原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经核准后,缴销失业保险登记证件。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四)失业保险费申报
  缴费单位缴费申报时,应持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填写失业保险费申报表。经办机构应进行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五)失业保险费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含职工个人部分),经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缴费方式(银行委托收款;支票或现金;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缴纳。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无力缴纳的,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缓解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办理转迁手续时,须结清转出当月及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含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并凭《转移单》自转出之日起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接续手续,从转出的次月按转入地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七)失业保险金申领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权利,并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至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经办机构应自受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八)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十二个月;累计缴费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的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再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每工作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确定;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经办机构批准,可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残废证明等材料,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家属一并领取。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以上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由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或应征服兵役,或移居境外,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判刑收监劳动教养,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工作,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九)失业人员保险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经办机构提供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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