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六)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八)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牵头单位不主动协调,协办单位推诿、拖延不办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二)应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而不办理,或搞两头受理的;
(十三)对办理行政许可时有刁难、卡要或拖延不办行为的;
(十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不公开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四)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实施征收不使用或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六)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七)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八)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使用规定处罚票据、不使用规定行政处罚文书的;
(五)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委托行政处罚权,不执行罚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九)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十二)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 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而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辞职、辞退;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发布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监察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四十一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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